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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到底應否報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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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9-4 11:08: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20100903 17:09:15)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 \9 |: A& f. S1 m4 C" \1 s
* r6 b' R6 f4 E, z1 s
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某黃姓納稅人,自95年起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取具該大陸公司之投資收益8百餘萬元,黃君雖然在臺灣地區無應課稅所得,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將取具大陸地區來源之投資收益報繳所得稅,案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收益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百餘萬元外並處以罰鍰。
- ]  v" K9 n2 N6 P7 f: l+ o; V
0 u7 s  X, ?% q" |9 L9 q- u, y該局指出,國人至大陸地區投資情形普遍,因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查核不易,大多數納稅人多抱持僥倖心態未主動將此所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所得稅,惟國稅局仍可透過資金查核方式獲得類此逃漏稅資料,該局籲請已至大陸地區投資並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納稅人,應主動誠實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又要處罰。 / U% U9 V7 t% k

9 T5 V+ Z+ O! j: x- p訊息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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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表於 2010-11-30 13:42:04 | 只看該作者

個人有海外所得不一定要繳稅

(20101130 10:53:1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近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今年有海外所得,明年該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問題,該所說明如下:
9 j' s, J" F! R1 c; S5 [+ \+ S% U2 h/ c
雖然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所得基本稅額,但有海外所得不一定需要申報最低稅負,申報最低稅負也不代表一定需要繳稅。當全戶全年海外所得未達100萬元者,其海外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達100萬元者,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如: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等)後,如基本所得額未達600萬元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若基本所得額達600萬元,還可以扣除600萬元後,再就其餘額按20%稅率計算出基本稅額,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的納稅人,才需就其差額繳納所得稅,而該差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因此,僅有少數高所得者,才可能須就海外所得繳納基本稅額,一般民眾並不會受到影響。/ ?( w+ ?8 @7 T& N8 ^( ]) m, z; h

5 u) Z5 R& W9 p3 z為加強服務民眾,該所已實施各稅中午不打烊服務;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提供網頁電話及市話接通後可由承辦人直接轉至其他分局、稽徵所之服務,請民眾多加利用。" @* ]" C( n2 U! t3 H

0 L8 I2 _, r; o( O# ~訊息來源: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3#
 樓主| 發表於 2010-12-7 08:04:07 | 只看該作者

您所領的保險佣金是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20101206 17:04:55)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5 H% @1 u9 T1 f- S& Z* G+ {$ `* `! \

5 {0 m5 E  @* l3 ^$ ^7 t9 H" Z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查核轄區某家保險經紀人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帳列佣金支出1,581餘萬元,該公司表示未替旗下保險業務員投保及提供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惟經調閱相關帳證,發現公司除無償提供通訊處場地設備供業務員使用,還支應制服、教育訓練等雜支費用,並授權各通訊處主管,以零用金核付各業務員自有機動車輛之汽油費及相關通行費用,已與「自負盈虧」要件不符,因此改按「薪資所得」重新計課各保險業務員之綜合所得稅。 2 V9 r( k) ?6 l/ A# m: O" ]* e
6 \& K0 l4 h; R, h& r& r; l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保險公司注意,保險業務員依雙方訂定之承攬契約書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合於執行業務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如果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其所得即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而係屬僱傭關係之薪資所得,所給付佣金應依「薪資所得」填開扣免繳憑單。
9 N/ U6 r: I2 [5 y
- {, X) j& g% D" }3 [! f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並表示,所稱保險公司,包括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另相關業者如尚有疑義,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由專業稅務人員提供更詳盡的解說服務。   k, O' P( a  j- R) L# O" H

- ]( f; N+ b7 z1 [訊息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4#
發表於 2010-12-9 07:15:28 | 只看該作者

夫妻薪資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扣繳

(20101208 17:13:35)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夫妻倆人均為薪資所得者,不論其是否在同一單位服務,其薪資所得,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5 t" ~9 N( r% p/ r4 n! ]0 g5 l

) d+ ?/ y. m3 U訊息來源: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5#
發表於 2010-12-14 16:08:58 | 只看該作者

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20101214 12:02:07)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財政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 \% o9 p; J5 |* ?% v8 J, T
2 X) u* V5 c, _5 i0 B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s' D( x2 v- E  e! Z& ^8 t
5 _% v5 \$ U: R# b9 Z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 a. X& V# A' |. l8 z( G
, [& i& ^6 z: r  y. d訊息來源: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6#
發表於 2010-12-24 11:31:00 | 只看該作者
母公司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不應列報為母公司費用 ) {6 M9 C* ?: y8 Y$ e4 t' v) Y9 H, `
+ U: N" T4 a  w8 y5 O( q
(20101224 10:03:05)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母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團體,主體及會計均應獨立,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係屬海外子公司之人事費用,如母公司未收取相對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得列為母公司費用。  B. w4 M1 K- D8 a
6 K& f; n- J5 ~: n8 A# |- `5 Z' L
該分局呼籲,母公司與海外子公司之帳務應獨立,分別計算損益,海外子公司營業所需之費用非母公司應負擔,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切勿列為費用減除,以免經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4 u) w' z% ~# o8 P; ]% \/ Q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 m7 m  f- Z0 N/ }3 u* `5 L0 ]0 r
) A4 t; {. [6 P6 o# x* X2 S訊息來源: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7#
發表於 2010-12-28 08:06:11 | 只看該作者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維持99年度之金額

(20101227 16:19:1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均維持99年度之金額。
0 ~2 U7 e2 H2 N" L/ L( T9 Y3 b+ A, S; A7 ?8 e( Q# F0 E! _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2 I2 B" [8 t; F; |2 D% w- z
1 ]5 L- e( ^& C) n1 p, W一、免稅額:每人8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 c  f9 }! \3 x6 \( ]) i1 J$ X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5 U6 ^/ K( `$ K9 K; Y% A  H: y, d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9 C7 }) c9 d. M( K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8 g1 p2 G( q2 S( z! t/ b五、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2 d! i' R  Z5 E+ i6 t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元), J8 s  f+ L+ J8 D' k% M
1 5% 0-500,000
( E$ g" l1 \. Z( l$ p0 e. x) Z2 12% 500,001-1,130,000' Z' p; Q, I# y8 h* ]  P& e9 o. g
3 20% 1,130,001-2,260,0007 Z% G; U$ ?" m3 k, G
4 30% 2,260,001-4,230,000
6 r$ x" a3 B1 i5 o5 {# c& e: E4 r5 40% 4,230,001以上" Z' ]$ G2 j! }# q% @: W9 u2 m. j
; a6 S' ~4 g, I0 F
臺北市國稅局指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金額,納稅義務人於101年5月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5 j2 }' e4 [" P$ Z
# O" T. V# d3 p- j: M+ Q
訊息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8#
發表於 2010-12-28 08:07:03 | 只看該作者
自100年1月1日起(1)薪資所得扣繳率由6%降至5%、(2)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未達6萬8千501元者,免予扣繳 ' C3 g, c, N9 A. x
8 F8 t3 r) m. j
(20101227 16:38:05)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另一種則是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率」扣繳,目前薪資所得扣繳率是6%,自100年1月1日起降至5%,等於受薪階級每月被扣繳的稅款減少,可運用的所得相對增加。% T6 a+ N5 S% o/ G; w
8 L* a; w( O7 S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減少退稅件數及金額,降低稽徵成本及依從成本,財政部擬具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4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99年12月7日核定,於99年12月22日發布。修正要點如下:
1 {4 T( M1 b& A& P
0 g$ @( }2 g" C' h6 J: ?2 F一、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j8 G) B5 k- m2 x5 e(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 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修正條文第2條); e$ C4 S& r6 _! K( J
(二)修正條文第2條,自100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4條)
- `$ L. M3 C5 e( [) N2 h' m# T6 u- N
二、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 m  I8 N( x% x* e; w% M6 a. w" X3 D  k. h- ~7 v
(一)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扣繳率為5%。(修正條文第5條)
) k8 U3 M1 ~$ y1 S2 v9 z* u- o+ z(二)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修正條文第8條)% G6 F" T% o& E" X' d# d
(三)修正條文第5條及第8條,自100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0條)
' x- l& d+ v* y0 U5 V
, T  a+ b2 ~- G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自100年1月1日起,給付薪資對象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薪資所得扣繳率(含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扣繳率)降為5%外,另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於每次給付金額未達6萬8千501元者,則免予扣繳,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請扣繳單位確實依照規定辦理。
0 X9 O* F# [: R( e5 A" I3 ]) m9 r+ e- f- r! y, f! v
訊息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9#
發表於 2010-12-30 09:01:21 | 只看該作者

因案停職期間其薪資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20101229 17:41:2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其一次領取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期間之薪資所得,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 N+ U- U8 V  g4 G
$ R5 ~3 c  G" `$ a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所得之所屬年度,係以實際給付日期為準,對於因案停職後,原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免)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免)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納稅義務人。
1 ~% {. y3 n. p1 E. M; V  g
. [) B/ V& E( J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免)繳憑單外,並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l. K  c7 F9 X+ @8 e# o

1 `- K; M2 R% f( Q.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指出,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將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稅額,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L, K1 e2 x$ K1 D: X
2 i: Z* ?! ]; o4 l( _3 l, Y' l+ d
訊息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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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4 08:49:56 | 只看該作者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案件限繳日為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20日

(20110103 17:51:4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補稅案件,已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運用電腦系統交查歸戶,將陸續於100年1月上旬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20日。  \; H! Z7 E$ T9 U1 L
$ J: U* }) I$ i8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補稅案件,臺北市轄區共56,958件,約占申報總件數788,581件之7.22%,補稅金額9億5,953萬元;主要補稅原因為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重複申報扶養親屬或扶養未符合規定之其他親屬、稅額計算錯誤、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請仔細核對內容,如有疑義,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所轄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內容無誤,請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因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 \! w% d3 H+ d# [
" K+ c  o" a# Q4 C" t; ^, p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指出,目前繳稅管道非常多元,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處繳納外,亦可於繳納期限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及透過網際網路以晶片金融卡繳稅;各種繳稅管道之操作方式,繳款書背面說明皆有詳載,請參考運用,另稅款在2萬元(含)以下者,於限繳始日前5天,即可至統一、來來(OK)、全家、萊爾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繳納;自99年起納稅義務人至便利商店繳納稅款,或以晶片金融卡轉帳方式繳納稅款,手續費改由政府支付,惟屬逾期或經展延繳納日期案件,無法選用前述多元繳稅管道,只能持繳款書到代收稅款處繳納。
+ E9 r% ^3 g& e
3 p2 k* f) ~/ `$ Z6 u1 w& z. e8 |0 P$ j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醒,國稅局的補稅繳款書都是以掛號郵寄,絕對不會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繳稅,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切勿受騙上當。 / W' @, w1 A) h7 s* h7 Y; A. h) {% |* {
* I9 V& N6 [- e  t* r

% R3 e" U+ a! m' G7 l8 d訊息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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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3-1 11:44:21 | 只看該作者

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20110301 09:36:00)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簡稱海外所得),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若全戶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則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3 P, y$ {0 @  F% e
$ ?# ~2 I4 B# P. W' L1 L
. V6 W- i( q3 c! Q. d2 w訊息來源: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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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4-5 22:23:17 | 只看該作者

個人有海外所得,不一定要繳稅

(20110404 17:36:5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近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99年度有海外所得,今年5月該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問題,該所說明如下:
2 V, j2 i: |; y
& q/ d& g$ Q* ?. C雖然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所得基本稅額,但有海外所得不一定需要申報最低稅負,申報最低稅負也不代表一定需要繳稅。
) T8 ^( x% Z+ K# c! z- |6 A
' p0 J1 M! L/ q, U6 H7 |# O當全戶全年海外所得未達100萬元者,其海外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達100萬元者,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如: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等)後,如基本所得額未達600萬元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
/ F3 v0 q& m) t: r7 l9 x! z, `+ ^% J* ~
若基本所得額達600萬元,還可以扣除600萬元後,再就其餘額按20%稅率計算出基本稅額,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的納稅人,才需就其差額繳納所得稅,而該差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因此,僅有少數高所得者,才可能須就海外所得繳納基本稅額,一般民眾並不會受到影響。
& D! y! s* D2 T2 X5 H
7 x' o6 t0 ?! p, i為加強服務民眾,該所已實施各稅中午不打烊服務;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提供網頁電話及市話接通後可由承辦人直接轉至其他分局、稽徵所之服務,請民眾多加利用。
& a% v% ~7 _9 g* m* e; v
4 g$ m. A1 F* l1 C訊息來源: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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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4-29 08:21:21 | 只看該作者

高雄市國稅局:何謂海外所得?海外資金匯回,是否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

(20110428 18:16:01)高雄市楠梓區黃先生電話詢問:何謂海外所得?如其將海外資金匯回臺灣是否被認定係海外所得課稅?
+ }: L5 d. b9 S# ~8 m- i- ?
3 z4 l2 T! k7 H  O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簡稱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課徵基本稅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就海外所得繳納基本稅額,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簡言之,海外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 @- u$ M. R5 R1 U* q. w9 P$ T. `, p' I1 d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在海外從事各項投資、營運活動或提供勞務等所取得之所得,例如:投資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投資海外資產所獲取之利益、在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資、自境外法人或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或境外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等等。而海外資金係指納稅義務人之資金配置於海外部分,其構成因素及其來源眾多;海外資金雖並不等同海外所得,惟海外資金匯回,其來源若屬上揭所規範之所得,則屬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要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若海外資金匯回,其資金屬海外借款或投資收回,雖不屬海外所得,不必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但應備妥相關資料(例如:投資外國公司減資、清算或分配盈餘會議紀錄及銀行記錄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故海外資金匯回是否課稅問題,應視其資金來源性質而定。
  T, g! I/ s& z  d8 F4 Z' r6 E7 T% g7 e& V2 v/ o, \& m4 w  N
該局進一步說明,99年1月1日以後,個人海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入我國境內,其全戶所得超過新台幣10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納稅義務人有海外所得,稽徵機關始據以核課其基本稅額,與資金之運用或匯入匯出之流動無關。5 K, f% p& y% d4 M
* X8 p5 ~+ v  ~! G
訊息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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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5-19 18:06:0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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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8 18:09: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因兩岸經貿往來關係日益頻繁,且正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有關國人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所得稅。: ?0 b: ~  z, _( s1 U6 x0 X

2 |9 r( F7 Z$ F4 v+ ]# g- G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故國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已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含扣繳及自繳稅額),並得檢附驗證後證明文件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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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5-19 18:06:09 | 只看該作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獲某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間因接受外國公司及臺灣企業共同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有關民事賠償訴訟業務,如訴狀擬稿審閱、陪同原告出庭等,因甲君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皆有提供訴訟代理勞務,惟不諳相關稅法規定,以為本身未取得大陸地區律師資格,所收取大陸地區來源之報酬490餘萬元係屬海外所得,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依前揭規定認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核定其漏報所得額370餘萬元,除補綜合所得稅110餘萬元外,並裁處罰鍰5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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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2 `1 W  o/ i4 Q, u' x: m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特別呼籲,國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規定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1 c# Q* P9 F8 O( W3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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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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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5-28 11:43:32 | 只看該作者

個人海外所得已於所得來源地繳納之所得稅得依限扣抵

(20110527 17:07:15)自99年度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在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且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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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之基本稅額,係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稅率計算。當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始須就該差額繳納所得稅,惟海外所得如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於限額內扣抵,就扣抵後之餘額繳納。前開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之計算方式如下:5 `  q$ n+ ~4 ~

- _' y4 d+ x  T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
0 ?3 ^0 k2 |; D# s! i" x另納稅義務人如無法提供國外繳稅證明文件,可按稅後實收金額申報其海外所得額,惟不可再扣抵該海外所得之國外已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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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對於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如有其他疑義,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首頁/熱門議題/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查閱相關法令規定及疑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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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來源: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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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7 07:59:22 | 只看該作者
臺北市國稅局: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 1 x! Q, ]6 G" c4 k! h+ v+ R

" l( Z; r4 x3 ](20111006 17:27:4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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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D! G5 {2 L) {8 x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節省人工成本以降低製造成本,或為拓展外銷商機以增加營業收入,由營利事業於大陸、印尼、泰國等境外國家設立子公司,並由該營利事業100%投資,且由該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故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支出。" O$ p2 G2 R7 N; T) O

, |  u2 H$ o% c- {7 }- i0 M1 L# L2 f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申報鉅額薪資支出,其關係企業均設於境外,且持股比例高達100%,甲公司說明,係因境外人工成本較低廉,其已將製造部分移至境外子公司生產,並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甲公司之費用為由,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予以剔除,計調減6仟4百餘萬元,補徵稅額1仟6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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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籲請有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或行銷之營利事業,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t3 L9 M; q6 P. W: p7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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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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